如何才能變更子女姓氏

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,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,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,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,故賦予父母選擇權。惟因應情勢變更,倘有為子女之利益,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。該條項所稱之「為子女之利益」,必須綜合家庭狀況、親權行使、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。
 
     依據法律規定,必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父母之一方或子女才能請求法院,宣告變更子女的姓氏(民法第1059條第5項、第1059條之1第2項參照):
(一)父母離婚者。
(二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。
(三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。
(四)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。

    最重要的是,還必須加上是「為了子女的利益」(民法第1059條第5項、第1059條之1第2項參照),才能聲請宣告變更姓氏,不是說變就能變,法院也會開庭審查是否有符合這項規定的情事。
 
★法院作成變更子女姓氏裁定的實際案例
 「…三、次按非婚生子女,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,視為婚生子女,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。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,為子女之利益,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:(一)父母離婚者。(二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。(三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。(四)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,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。再者,姓氏屬姓名權,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,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,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,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,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,惟因應情勢變更,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,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。經查,未成年子女黃○○原從母姓,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2年1月4日結婚,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。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03年1月7日離婚,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黃○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,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,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,相對人復到庭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,自堪以認定。四、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,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,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,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,然姓氏既與其人格、名譽、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,並為人格權之一部,而受憲法保障,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,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。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,若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,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,及促進其與母系親屬間之感情,對未成年子女實屬有利,自可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『林』對其較為有利。從而,應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之『林』姓,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。是本件聲請,經核並無不合,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(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裁定)。」
 
「…三、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,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,為子女之利益,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:(一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。(二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。(三)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。(四)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,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。再者,姓氏屬姓名權,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,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,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,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,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,惟因應情勢變更,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,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。經查,未成年子女陳○○原從母姓,相對人於106年11月1日認領未成年子女,約定由兩造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,並改從父姓。迨於108年8月23日兩造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,相對人從未探視子女,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,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,相對人復到庭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,自堪以認定。四、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,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,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,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,然姓氏既與其人格、名譽、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,並為人格權之一部,而受憲法保障,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,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。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,若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,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,及促進其與母系親屬間之感情,對未成年子女實屬有利,自可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『梁』對其較為有利。從而,應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之『梁』姓,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。是本件聲請,經核並無不合,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(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裁定)。」
 
「…三、次按非婚生子女,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,視為婚生子女,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。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,為子女之利益,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:(一)父母離婚者。(二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。(三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。(四)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,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。再者,姓氏屬姓名權,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,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,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,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,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,惟因應情勢變更,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,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。四、經查,聲請人原名林○○,聲請人之父母於89年9月29日離婚,約定由母親即相對人許○○行使親權,嗣聲請人於102年4月1日自行變更姓氏改從母姓之『許』姓之事實,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,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、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、相對人之父親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。五、次查,聲請人雖於102年4月1日改從母姓,惟於聲請人改姓後,相對人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,冷淡相處;反觀聲請人自父母離異後,一直與父親保持聯繫,父子感情極佳,因父親家中單傳,聲請人身為獨子,為確保林姓香火能夠延續,希望改回父姓等情,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,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改回父姓之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,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,相對人復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改從父姓,自堪以認定。六、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,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,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,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,然姓氏既與其人格、名譽、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,並為人格權之一部,而受憲法保障,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,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。本院審酌聲請人許○○改為母姓後,其與母親之關係並未改善,缺乏互動,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,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許○○亦對聲請人變更為父姓乙事表示同意,是若讓聲請人改從父姓,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父系家族之歸屬感,及促進其與父系親屬間之感情,對聲請人實屬有利,自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父姓『林』對其較為有利。從而,應認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之『林』姓,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。是本件聲請,經核並無不合,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(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裁定)。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