如何訴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

   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,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,不在此限,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,應互負同居之義務,除非不同居的一方能證明他方有不堪同居之虐待,或有其他正當理由,否則不得逕行片面拒絕同居(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、19年上字第1059號、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)。

    夫妻之一方如果不履行同居義務時,他方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命其履行同居義務(家事事件法第74條、第98條參照)。在法院作成命同居的裁定之後,如果對方仍然不履行同居義務,在這個狀態繼續存續中而有沒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,就會構成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的「惡意遺棄」的離婚原因,被惡意遺棄的一方可以以此為由,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。
 
    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,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,而有不同的性格及思想,因此,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,法院會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、社會地位、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,正常夫妻的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來判斷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)。所謂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」,是指按照具體狀況來說,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,或不宜同居的事由而言,例如:
1.夫妻的一方沒有設定住居所而為放浪生活,他方自然無從同居。
2.夫妻的一方有不堪與他方同居的事由(例如因為遭對方家暴或虐待)。
3.不適宜同居,其中例如因為治療疾病、就醫有需要暫時分居。
4.為職業上需要的暫時分居,出差或為了研究、工作需要等。
5.依法令規定無法同居,例如對方入獄、去服兵役。
6.夫妻的一方不堪受他方親屬的虐待而無法忍受共同生活。
7.因就業需要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。


   民法第1001條規定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,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,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,如夫妻間發生衝突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,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,自難謂該衝突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,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)。
    夫妻平等、獨立,對於其婚姻生活,均應悉心協力經營。如因在異地工作或一方有異地親屬賴其扶養照顧,而對於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方式或處所產生不同意見,亦應本於夫妻之互信、互諒、互愛精神,共同尋求相互配合解決之道。不能逕以男娶女嫁之觀念,要求妻應以夫之需求為優先。
 
    婚姻乃以終身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,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,依法負有同居義務,縱然之前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,然而如果不是之後該原因尚繼續存在,自不容任以個人主觀的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拒絕履行同居,否則殊與夫妻同居、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。